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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低收入及中等偏下收入家庭认定办法
2023-07-24 15:22【我要纠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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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无锡市住房保障城市低收入及中等偏下收入家庭认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做好城市低收入及中等偏下收入家庭认定工作,有效落实困难家庭住房保障政策,根据民政部《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民发〔2008〕156号)、《江苏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办法》(苏民发〔2009〕8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户籍居民家庭申请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对城市低收入及中等偏下收入家庭认定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低收入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月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地廉租住房保障收入标准的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是指家庭人均月可支配收入低于本地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收入标准的家庭。

  第四条  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收入标准,按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市住房保障机构)负责制定城市低收入及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住房保障政策,并指导、督促和实施住房保障工作;

  市民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市城市低收入及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的认定工作;

  市(县)、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及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城市低收入及中等偏下收入家庭认定的受理、审核等工作;

  社区事务工作站(社区服务中心)根据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有关调查、评议、公示、日常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第二章  申请家庭

  第六条  凡本市户籍居民户,其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标准、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标准、且符合住房面积相关条件,可申请城市低收入及中等偏下收入家庭认定。

  第七条  一对夫妇及其未婚子女(含单亲家庭),构成申请住房保障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的全部成员。单身家庭(含离异单身)提出申请的,申请人须年满35周岁,未满35周岁离异单身人员可以与父母共同申请。

  下列人口可认定为申请住房保障低收入家庭、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成员:

  1、正在服义务兵役的未婚子女;

  2、正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3、原同户籍正在服刑的家庭成员。

  父母离异后的未成年子女,应当与有抚养权的一方共同申请。申明共同生活的成年未婚子女可以共同申请。

  第三章 认定方法

  第八条  申请城市低收入及中等偏下收入家庭以户为单位,对申请家庭财产状况及申请前12个月内家庭成员的全部可支配收入进行核定。

  第九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具体为:

  (一)工资性收入。包括各类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劳动服务收入;

  (二)经营净收入。包括从事各类合法经营服务活动获得的净收入(含折合现金的实物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还款、有价证券及股息红利、储蓄性保险收益和各类财产孳息等投资收入,房屋、车辆、土地等出租经营收入,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知识产权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包括离退休金或养老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补)偿金、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获得的经济补偿金,应当获得的赡养、抚(扶)养费、离异财产分割、接受馈赠和继承等收入;

  (五)经认定的其他收入。

  第十条  下列不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规定享受的抚恤金(含伤残抚恤(保健)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护理费;建国前老党员生活补贴;

  (二)义务兵家庭按照规定享受的优待金、奖励金;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

  (三)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和特殊津贴;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金;

  (四)政府发放的尊老金;

  (五)计划生育家庭按政策享有的独生子女费,以及“失独”家庭的扶助金;

  (六)政府、社会、学校给予在校学生的帮困助学金、奖学金;

  (七)政府、社会给予的医疗救助款物;

  (八)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公(工)死亡人员的丧葬费;

  (九)按照规定由用人单位统一扣缴和个人自缴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十)参加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劳动所得;

  (十一)政府发放的物价补贴、住房补贴、节日补助、一次性生活补贴金、临时生活救助金、慰问金(品)和救灾款物和慈善机构给予的慈善救助金;

  (十二)残联发放的残疾人护理补贴、教育补贴、机动轮椅车燃油补贴、重残补贴等残疾人专项补贴经费;民政部门发放的特殊困难残疾人生活救助金;

  (十三)归侨生活补助费;

  (十四)依法不计入家庭可支配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十一条  家庭财产包括房产、现金、存款、有价证券、持有股票或者股份、储蓄性保险、投资本金、汽车、家电设备、收藏性金银、珠宝、首饰、古玩、字画等。

  家庭金融性资产包括现金、存款、有价证券、持有股票或者股份、债券、基金、金融理财产品、储蓄性保险、投资本金等。

  第十二条  家庭可支配收入按照下列方式进行计算:

  (一)家庭可支配收入按申请前12个月收入的平均值计算;

  (二)职工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计算收入;

  (三)在职职工、离岗职工,因所在单位长期亏损、停产、半停产、破产等原因,已经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取或者未足额领取工资或生活补助费,且以后不再予以补发的,经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四)享受医疗期或病假的职工、学徒工、无用工单位的劳务派遣工的工资和实习期间的大中专学生的月收入,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五)离退休(职)人员的离、退休(职)费、生活费、养老金按实际支付计算;

  (六)企业下岗职工、失业人员及离岗退养、协保和续保人员领取的基本生活费、失业保险金,凭其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有关证明,按实际支付计算;

  (七)经依法批准破产、关闭、撤销的企业职工的生活费,依照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按实际支付计算;

  (八)遗属的抚恤(救济)费、精简退职职工的生活补助费,按照有关部门公布的标准计算;高于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九)打零工、做小生意、摆摊修理、人力搬运、家政服务等非固定从业收入,参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实际收入高于评估标准的,按照实际收入计算;

  (十)种植业、养殖业、捕捞业收入,按照实际收成和当地价格,扣除必要成本后计算收入;不能准确核定的,可以参照当地行业收入评估基本标准计算收入;因家庭主要劳动力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因自然灾害等因素达不到评估标准的,可以酌情降低标准计算收入;

  (十一)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生活补助(补偿)金,凭基本社会保险缴费凭证,扣除自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期间个人按规定缴纳的基本社会保险费,剩余部分计入家庭收入;

  (十二)因征地领取的一次性征地补偿安置费计入家庭收入;

  (十三)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征地补偿安置费或生活补偿(助)费等家庭收入,因大病、灾害等特殊情况将其提前用完,凭支出凭证抵扣后的剩余部分计入家庭收入;

  (十四)具有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非共同生活的,义务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有法律效力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的,按法律文书给付计算;高于法律文书数额的,按实际给付计算。没有法律文书的,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标准的,不计算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义务人家庭人均收入高于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标准的,其收入高出部分的50%,除以被赡养人、扶养人、抚养人总数,计算得出赡养费、扶(抚)养费;实际给付的赡养费、扶养、抚养费高于计算得出数额的,按实际给付计算。

  (十五)无稳定职业的人员有一定劳动收入,但无法核实其收入数额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核算;

  (十六)财产租赁、变卖、转让所得,按照租赁、变卖、转让协议(合同)计算。个人不能提供协议(合同)的或者价格明显偏低的,按照当地同类、同期市场租赁、变卖、转让价格计算。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认定:

  (一)不予认定城市低收入家庭的:

  1、拥有家用汽车的;

  2、雇佣他人从事各种经营性活动的;

  3、自费安排子女出国留学的家庭;

  4、人均金融性资产超过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的。

  (二)不予认定城市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的:

  1、拥有价格超过15万元(按购置发票额确定)家用汽车的;

  2、1人户金融性资产高于上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6倍、2人户人均高于5倍、3人户及以上人均高于4倍的。

  (三)除上述(一)、(二)情形外,其它不予认定的:

  1、家庭拥有的房产超过规定住房保障面积的;

  2、拒绝配合调查、核查,隐瞒家庭真实收入(包括非稳定性隐性收入),提供虚假收入证明,致使无法核实收入的;

  3、家庭成员参与非法组织、扰乱社会治安等违法犯罪活动未处理终结的。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十四条  根据“先核住房再核收入”的要求,申请城市低收入及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市(县)、区住房保障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对申请家庭的住房面积初步审核通过后,由户主或者其委托人将申请材料送到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事务工作站(社区服务中心)。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须书面声明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履行和授权认定部门核查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的相关程序,并且如实提供以下材料的原件及复印件:户籍证明、身份证明、婚姻状况证明、家庭成员收入证明、房产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以及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材料。

  申请人家庭常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符合户籍迁移规定的,须将户籍迁至常住地后提出申请;暂不具备户籍迁移条件的,在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

  (二)受理。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者社区事务工作站(社区服务中心)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供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对经办人员与申请家庭近亲属的,单独登记备案。申请人明显不符合条件的,当场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且说明理由。

  (三)调查。社区事务工作站(社区服务中心)受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对申请人家庭进行家庭经济状况调查。并将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内容,在申请人家庭常住地公示7天。对无异议的,并填写《无锡市住房保障家庭收入认定表》,一式三份,签署意见后报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

  (四)审核。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收到社区事务工作站(社区服务中心)上报的调查材料后,组织相关人员进行民主评议。对无异议的,签署意见后上报市(县)、区民政部门认定。对有异议的,再次调查核实并重新公示。

  (五)认定。市(县)、区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核后,对申请人作出城市低收入或者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的认定结论,并将相关材料转交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对城市低收入或者中等偏下收入家庭认定有异议的,市(县)、区民政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作进一步核查,并重新作出认定结论。

  第十五条  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可直接认定为城市低收入家庭,不再重复进行认定。

  第五章  经济状况核对

  第十六条  各地应当切实加强申请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系统建设,充分利用公安、人社、住建、金融、工商、税务、住房公积金等相关部门数据,实现信息共享,方便信息比对和核查,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核对信息平台。

  第十七条  对城市低收入及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的经济状况进行核对,市区按下列程序实施:

  (一)由区民政部门凭申请家庭户主提供的《家庭经济状况核查委托书》,对其申报的家庭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情况,向市民政部门提出核对请求。

  (二)市民政部门收到区民政部门提出的核对请求后,依托核对系统对申请人申报的家庭可支配收入、家庭财产进行核对,并将核对结果反馈区民政部门。

  第十八条   相关工作人员应当对查询结果予以保密,不得向无关的单位或者个人泄露。对损害申请人个人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工作人员,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享受廉租、公租住房保障家庭在住房保障合同期满前3个月内应当主动申报家庭人口、住房、可支配收入以及财产情况。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保障家庭申报情况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及时反馈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第二十条  城市廉租、公租住房保障家庭人口、住房、可支配收入以及财产情况变动的,应当及时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或社区事务工作站(社区服务中心)如实申报变动情况,并接受重新审核。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城市低收入及中等偏下收入家庭的信息管理工作,并及时更新相关数据。

  第二十二条  各地要切实做好城市低收入及中等偏下收入家庭收入审核、复查和认定的台帐归档工作,确保资料齐全完整。

  第二十三条  申请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和家庭财产情况。对经查实提供虚假材料的取消申请;对已认定的予以撤销,保障家庭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同时,记入个人诚信系统,且5年内不再受理申请。

  第二十四条  申请人所在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的,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予以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和社区事务工作站(社区服务中心)应当设立举报箱和举报电话,及时受理群众投诉、举报,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相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关于印发〈无锡市城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办法(暂行)〉的通知》(锡民救[2008]63号)同时废止。

  第二十八条  各市(县)、区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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